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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协商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参事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参事依法履行职责,不因发表的意见、建议或者批评的内容而受到追究。
第十五条参事应当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鼓励支持参事积极建言献策,尊重参事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权利,并确保其渠道的畅通;
(二)提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的重点任务及需要研究的重大议题;
(三)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四)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建议,接受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民主监督;
(五)根据需要安排参事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有关专题会议,参与重大决策的研究;
(六)安排参事对重要政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和重点工作事项的完成情况开展调研;
(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经政府领导人员批示后的参事建议,并定期通报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参事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参事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参事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参事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
(三)承办参事建议的呈报,向有关部门了解办理进度,并将办理情况向参事通报;
(四)承办参事为决策进行咨询服务的各类会议和活动;
(五)组织参事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重要文件草案进行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参事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七)承办参事的遴选、解聘和辞聘等事宜;
(八)对参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九)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和服务;
(十)组织参事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一)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未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参事工作联络员。参事工作联络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参事工作的指示精神;
(二)针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向参事推荐参政咨询课题;
(三)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配合参事开展调研活动;
(四)保持本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参事工作的联系;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与参事工作有关的工作。
第十九条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参事履行职责,落实国家规定的待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参事受聘期间享受所在单位同职级在职人员的同等待遇。
参事所在单位根据参事所承担的工作任务,适当核减其业务工作定额或工作量。
第二十条参事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编制规模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其编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参事在参事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政府科学民主和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协商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参事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参事依法履行职责,不因发表的意见、建议或者批评的内容而受到追究。
第十五条参事应当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鼓励支持参事积极建言献策,尊重参事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权利,并确保其渠道的畅通;
(二)提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的重点任务及需要研究的重大议题;
(三)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四)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建议,接受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民主监督;
(五)根据需要安排参事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有关专题会议,参与重大决策的研究;
(六)安排参事对重要政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和重点工作事项的完成情况开展调研;
(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经政府领导人员批示后的参事建议,并定期通报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参事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参事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参事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参事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
(三)承办参事建议的呈报,向有关部门了解办理进度,并将办理情况向参事通报;
(四)承办参事为决策进行咨询服务的各类会议和活动;
(五)组织参事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重要文件草案进行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参事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七)承办参事的遴选、解聘和辞聘等事宜;
(八)对参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九)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和服务;
(十)组织参事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一)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未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参事工作联络员。参事工作联络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参事工作的指示精神;
(二)针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向参事推荐参政咨询课题;
(三)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配合参事开展调研活动;
(四)保持本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参事工作的联系;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与参事工作有关的工作。
第十九条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参事履行职责,落实国家规定的待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参事受聘期间享受所在单位同职级在职人员的同等待遇。
参事所在单位根据参事所承担的工作任务,适当核减其业务工作定额或工作量。
第二十条参事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编制规模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其编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参事在参事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政府科学民主和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