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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
第四条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烟草、保险等受益主体人工影响天气经费投入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安全监管、民航、烟草、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普宣传,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创新,促进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人工影响天气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进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流动作业车、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二)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健全,专用通信网畅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人数;
(四)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完善。
第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集度等条件,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并经县级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和设施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作业单位应当掌握其作业点的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射程及残余物品下落范围内人员、财产分布情况,绘制安全射界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库塘蓄水严重不足的;
(三)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五)因天气气候因素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六)其他确实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针对预防森林火灾、污染物扩散、环境污染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并将具体情况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告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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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
第四条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烟草、保险等受益主体人工影响天气经费投入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安全监管、民航、烟草、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普宣传,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创新,促进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人工影响天气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进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流动作业车、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二)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健全,专用通信网畅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人数;
(四)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完善。
第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集度等条件,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并经县级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和设施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作业单位应当掌握其作业点的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射程及残余物品下落范围内人员、财产分布情况,绘制安全射界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库塘蓄水严重不足的;
(三)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五)因天气气候因素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六)其他确实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针对预防森林火灾、污染物扩散、环境污染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并将具体情况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告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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